公司法律实务笔谈 ——从万科的算术题看公司章程那些事儿

作者:吴明全律师  发布于:2016/11/18 11:44:26

        万科最近很热闹,用“万众瞩目”形容亦不为过。万科公司与大股东华润对董事会表决事项的效力出现重大分歧:万科引入深圳地铁重组预案,1位董事因利益冲突未参加表决,剩余10位董事在董事会表决结果为7票赞成,3票反对。万科公司公告认为:经过无关联关系的10位董事投票,7票赞成,已经以超过2/3的票数通过该项预案。而华润认为:公司11位董事,超过2/3需要8票,此次预案未获通过。由此很多人惊呼,一道小学算术题把万科难住了! 


         笔者认为,“算术题”的答案取决于万科公司章程的规定。万科章程应该是经过专业团队认真审查的文本,其对《公司法》第125条董事法定回避情形之下如何计票应当有所预设,如此,问题可以论定;反之,则需要援引冗长的法理条文或者做出利益的重大让步方可平息。

 

        章程,通俗地讲,就是章法和程序。大凡组织,都有自己的章程。人们的经验和理性都表明,什么事情只要有了好的章法和程序,结果都要好看一些。

 

        公司除了资合的属性,也讲究人合。出资只是公司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没有出资公司是无法成立的。谁来出资,和谁一起出资也很重要。君不见,每天都有志同道合的创业者在商讨成立自己的公司;同时又有很多已经成立的公司因为股东“志不同、道相异”而陷于瘫痪。所以,人合,既是公司创业的基本条件,又是公司存续和发展的持续动力。但是,这个世界从来就没有一团和气永久不变铁打不垮的“人合”,在利益和风险出现的时候,“人合”最容易遭到破坏。

 

        章程的道理在于“先定规矩后做事”,譬如我们四川人的“麻将”,不知道谁将“和牌”或者“点炮”,但是章法先行,基本能保证不出现大的争议。公司的活动要复杂得多,但道理基本一样。因此,公司法作为专门规范公司的重要法律,对于规范公司组织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的问题,必须作出明确的回答。《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23条、第77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或者由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法定基本条件之一。

 

        既然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或发起人制订,那么,是否可以由股东或发起人任意制定(订)呢?不能。公司章程的规范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就是章程的一部分内容是法律规定的规范,对于这些规范,股东只能遵守。比如,股东人数的限制、出资方式、为公司股东担保、股东的基本权利等等,在章程中只能按法律预设好的内容记载。但是另外一些公司或股东关心的内容,可以由全体股东根据公司创设时达成的共识,在公司法预留给股东的空间里按照股东的意志作出规定,比如分红的特别约定、董事会的表决方式等等,此类规范,称之为任意性规范。

 

        应当明确的是,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之时正值世界各国和各地区修改公司法的高峰期,美国、欧盟、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都在大张旗鼓地修订公司法。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公司文明对我国公司法修订的影响也是明显的。与1993年公司法比较,放松公司管制,强化股东自治是其中的一大特点。公司法赋予股东或发起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条件下,大量使用任意性规范。

 

        现行公司法规定了15项公司自治事项,立法语言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由公司章程规定”。这样的立法体例,表明的是立法者对股东成立公司的鼓励、期望和尊重。股东应当珍惜法律预留的空间。现实中,很大比例的公司都采用了登记部门提供的章程文本。这完全是一种错觉造成的。大多数人认为,用登记部门提供的章程应该没有问题。真那么简单吗?千篇一律的公司章程是公司管制时代的产物。道理很简单,公司章程在法理上就是公司“宪章”,包括公司股东自治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有法律一样的效力。那么,哪里能够找到通行于所有公司的章程呢?如果有那样一个章程,那就没有公司自治。应当说明的是,我国公司的登记管理已经从公司登记管制过度到公司登记服务阶段,登记机关不应当强制公司股东使用格式章程。如果强制使用格式章程,股东任意性规范的权利必然无法保障。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任意性规范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登记机关不得要求修改。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来讲,如果登记机关认为公司章程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那必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明确指出违法之所在,不能笼统地认为公司章程不合法而要求公司修改。

 

        试举一例来说明放弃章程自治权利的弊端。比如,《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立法的本意是要规范股东资格的继承,但是该规范授权股东通过章程自治。没有规定,再从法定。假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因故去世,其有继承人若干,而该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规定,如果继承人坚持继承股份,依法就可以成为股东,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公司的人合极有可能遭到破坏,对公司的持续发展造成深远伤害。这样的例子真是太多了。其实,对于解决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通过章程自治,事先确定一个公平的方案,即可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关切。

 

        公司法05年大修已经超过10年,市场经济的大海中行驶着数以亿计的公司航船。对于公司来讲,存续和发展是第一位的;对于股东来讲,投资的安全和增值是重要的。公司和股东的共同利益来源于公司在可控的状态下持续盈利。应当看到,在公司的设立和治理过程中,公司章程的任意性规范在弥合股东分歧、保证公司平稳发展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公司法》第22条关于无效决议的撤销、第35条关于股东分红是否按出资比例分取、第43条关于股东的表决权行使、第49条关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及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等等,无不要求股东对相关事项事先加以考虑,并在章程中加以明确。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与其说是制定,还不如说是创制。全体股东只有创制一份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充分考虑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公司章程,才能够说是对公司和自己都是负责任的。事实表明,把任意性规范“留白”的做法终究要付出代价。

 

        回到万科,故事还在继续。现行公司法是一部经典的法律,每个标点符号都有其精妙之处。但是,公司法理博大精深,留给双方的空间不是没有。我们倒可以看看大股东们如何“斗法”。

 

        故事不管怎样结束,万科案例绝对是公司法应用上的经典案例,它提醒人们,公司章程太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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